-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林羅素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冠樺(原名林朝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
- 三、被告林羅素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 四、被告林冠樺:其對於原告上開債權之主張並不爭執,惟系爭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之規定
-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 (三)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 七、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旗簡字第3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敬弼
被 告 林冠樺
被 告 林羅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1 年5 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二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八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八四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旗山區○○○路三二四巷一七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羅素娥就前項土地與建物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羅素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冠樺(原名林朝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迄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93868 元,原告並因此向本院訴請被告林冠樺返還,獲有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0518 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
詎被告林冠樺為逃避強制執行,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2日將其名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58 0地號土地及其上184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旗山區○○○路324 巷17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以買賣為原因,實則係無償贈與被告即其母林羅素娥,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二人所為,已侵害原告之上開債權。
原告於100 年12月21日調閱林冠樺之財產異動資料,始發現上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林羅素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林冠樺:其對於原告上開債權之主張並不爭執,惟系爭不動產係其母即林羅素娥所購買,但登記於其名下,嗣後再由其母林羅素娥及其姊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母林羅素娥,其與其母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之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而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0 年12月調查被告林冠樺名下財產始知悉上開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於101 年4 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原告主張對被告林冠樺有系爭債權存在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0518 號支付命令裁定1 紙為證(見卷第37頁),且為被告林冠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而被告林冠樺當時係無資力之人,經其母琳羅素娥及其姊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實則係屬無償而於99年11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羅素娥等情,為被告林冠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查,被告林羅素娥未為任何聲明或答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無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母林羅素娥而侵害原告之債權等情,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二人間上開無償贈與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林冠樺雖同時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母林羅素娥出資購買而登記在其名下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三)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冠樺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林羅素娥之行為,侵害原告本件債權之受償機會應予撤銷,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主張應命受益人即被告林羅素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林羅素娥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林羅素娥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