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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旗簡字第54號
原 告 豐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新興
訴訟代理人 陳同慶
被 告 蔡郭素姬即佳佳煤氣.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複訴訟代理 梁世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7 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零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9年4 月起至100 年12月底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液化石油氣,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480,70 8元貸款,經催告償還,拒不履行,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70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向原告購買液化石油氣,但並未積欠任何款項,原告主張被告有欠款,就其欠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又被告於90年間,曾給付原告60萬元作為買賣之押金,迄今仍未返還,縱使被告有積欠原告買賣價金,被告亦得於積欠款項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陸續向其購買液化石油氣,總計積欠480,708 元之貨款等事實,雖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業已提出帳款明細、結帳單、統一發票、收空瓶明細表等文件為證,且證人即送貨員李明璋、李杰庸亦到庭證述於上開期間常運送液化石油氣至被告營業所交付被告等語,核與證人蔡新長即被告配偶到庭證稱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液化石油氣等語相符,且被告倘未向原告購買液化石油氣,原告殊無開具統一發票,載明品名及金額之理,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有積欠原告貨款,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被告雖另辯稱原告積欠被告押金60萬元,被告得主張抵銷云云。
惟證人蔡新長雖到庭證稱曾被告交付原告60萬元之購貨押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無法提出交付款項之證明,而證人蔡新長為被告配偶,關係親密,所證有偏頗之虞,自無法僅憑無法證明屬實之蔡新長上開證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買賣價金480,708 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7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併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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