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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旗簡字第85號
原 告 林金女
被 告 蔡富山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絡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然於訴訟進行中,被告已遷出,原告遂減縮僅請求給付租金,核與法所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富山於民國101 年7 月1 日起向原告承租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房屋,租期自101 年7月1日 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 元,然被告竟自102 年1 月1 日起即拒不給付租金,原告於102 年3 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被告卻置之不理,雖原告於102 年5 月28日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且已於同年6 月遷出,但系爭房屋家具仍受有損害,經以押租金14,000元抵償後,原告仍受有3 個月之租金損失,爰本於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 個月之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兩造簽訂租賃契約,並支付押租金14,000元等情均不爭執,但以不願再租,而原告不應至前妻家中催討,縱應給付租金,嗣伊有錢再給付,況原告之家具本已陳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欠繳租金之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自102 年1 月起未繳納租金,然本有押租金2 個月租金計14,000元,則原告於102 年3 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租金,惟尚未達2 個月,然於本案審理中至102 年5 月止,被告業已積欠租金達5 個月,被告應當庭表示不願再承租,則兩造租約顯已終止,則被告積欠租金計已達5 個月,以押租金14,000元扣抵後,尚積欠21,000元,被告於租約終止前本即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則原告請求租金21,000元,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原告告原併請求遷讓房屋,於訴訟審理中撤回,僅就租金部分請求,爰就租金部分之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列,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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