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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旗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春生
相 對 人 泰仁土木包工業
兼法定代理 劉順仁
人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以高雄新田郵局第138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
惟對於當事人之送達,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參。
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合夥既無權利能力,亦無訴訟能力,是依上開規定,應向其法定代理人即負責人為之。
三、經查,相對人泰仁土木包工業為合夥組織,其負責人為劉順仁,此有聲請人所提出商業登記查詢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雖對相對人所在地寄發存證信函,惟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劉順仁之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2 」此有劉順仁戶籍謄本在卷可查,相對人並未依上址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難認相對人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故聲請人所為之上開送達,核與首揭得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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