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2,旗小,83,201306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旗小字第83號
原 告 楊舒婷
被 告 傅進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9 月間因受被告詐欺,而申辦貸款購買價值低落之太睿公司無線寬頻網路加盟合約,而受有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22,603元、銀行帳戶管理費7,500 元、加盟權轉讓手續費40,000元、加盟商合約公證費500 元,合計為370,603 元之損害。

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63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嗣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後,高雄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789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刑事二審判決)。

而被告於第二審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後,於審理時當庭給付原告30萬元,原告收受30萬元時表示就其他損害仍會再行請求,被告當庭亦無反對之表示即為承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他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603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已就原告之損害以30萬元達成和解,伊已償還原告貸款本金30萬元,原告其餘請求屬投資風險,不應由伊承擔,況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於刑事二審並未表示承認原告之請求等語為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32 號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789 號刑事判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通知單、放款明細、太睿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無線寬頻網路加盟權利轉讓讓渡書、轉讓手續費統一發票、太睿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無線寬頻網路加盟商合約書、民間公證人王振華徐婉寧聯合事務所之加盟商合約公證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為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被告有無於刑事二審審理中承認原告之保留請求?可請求之金額為何?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同法第14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於刑事二審審理中表示若有其他損害仍需請求且為被告所承認云云,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此保留,然否認已承認此保留債權,而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查核,被告並未對於原告之保留請求予已承認。

而所謂承認,必對於原告之主張之請求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意,然被告並未為此表示同意,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單純未表示意見,並非即為承認,是原告所述,自不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詐取其投資造成投資金額30萬元外尚有貸款利息22,603元、銀行帳戶管理費7,500 元、加盟權轉讓手續費40,000元、加盟商合約公證費500 元,合計為70,603元之損害。

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於被告於97年9 月為詐欺行為時,即為原告所知悉,則原告於101 年4 月3 日始提起本本件訴訟行使請求權時,已逾2 年,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辯而拒絕給付,洵非無據。

則原告此部分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併原告所訴之損害,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