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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旗簡字第6號
原 告 林三富
被 告 林高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已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557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介紹訴外人劉輝雄於民國100 年9 月至10月間,分別持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000 元、113,000 元、138,500 元之客票向被告林高成借款三次,被告均以10萬元為借款金額,並預扣2 個月利息2 萬元,每次實際借款金額為8 萬元,共計24萬元,被告另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為訴外人劉輝雄之還款擔保。
嗣後訴外人劉輝雄均按月還款,被告已獲利7 萬元以上,此外又有訴外人宋進祥以前開方式向被告借款約80 至90 萬元,被告亦已受償。
而被告曾承諾若原告介紹友人向被告借款,願支付實收利息之2 成予原告作為介紹費,故被告就前開二人之借款,應支付16萬元介紹費予原告,被告卻反悔不為給付,是原告對被告有16萬元介紹費之債權存在,加計被告自訴外人劉輝雄之獲利7萬元,業已超過系爭支票所擔保之金額21萬元,況被告前曾積欠伊茶葉等費用未清償,自均應扣除,故被告就原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劉輝雄借款時確有預扣2 個月利息,惟其僅給付2 個月利息後即告失蹤,而應支付予原告介紹費為利潤之一分,須待本票兌現後方給付,惟訴外人劉輝雄所供擔保之本票皆跳票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5578號民事裁定、被告所寄發高雄10支郵局第683 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被告對於原告所述係經由原告介紹訴外人劉輝雄向被告借款,並允由被告支付介紹費等情,均不爭執,然被告則稱,因劉輝雄未按期繳款,致未給付介紹費,原告所稱已清償及有其他借款可抵扣等均不實在等前開情詞為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原告之債權可否抵扣?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本票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復主張其業已償還向被告所借之上開款項,則原告自應就劉輝雄已清償及其他介紹費、被告積欠之茶葉款項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雖提出匯款明細及茶葉未付款明細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究為其自己清償或代他人清償均不明,自非能僅憑所提出之計算表即認被告尚有積欠其債務。
又劉輝雄所交付之支票共3 張,合計為376,500元,則若如原告所述借款僅共計24萬元,而系爭本票債權共21萬元,其中以劉輝雄名義給付之1 萬元部分縱予扣除,亦尚未足清償,故被告所述,系爭本票原擔保之債權仍存在,自有所據。
②另原告所稱願按實收利息2 成支付介紹費,則被告劉輝徐已清償7 萬元及應給付之介紹費16萬元,扣抵後已無須清償,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另提出尚有原告背書之玉山銀行支票1 紙(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並未否認有上述玉山銀行支票,然稱已清償,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此介紹費用,亦未舉證證明玉山銀行支票已清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採信。
反之,被告所辯原告仍有借款未清償等情,較為可採。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業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證據,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擔保借款開立,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清償債務之事實。
從而,原告以借款人已清償,且被告尚有積欠原告債務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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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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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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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 年9 月16日│150,000 元│未載 │5675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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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0 年10月7 日│ 60,000元│100 年12月10日│5675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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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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