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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旗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劉李義妹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劉邱明娣
被 告 劉永貴
被 告 劉永盛
被 告 劉永有
被 告 劉永禮
訴訟代理人 劉謝煥蘭
被 告 劉永吉
被 告 劉永歆
被 告 劉錦漢
被 告 劉永熙
被 告 劉永忠
被 告 劉永祥
被 告 劉潔寧
被 告 劉韻琳
被 告 劉立夫
被 告 劉永鄰
被 告 劉永光
被 告 劉永榮
被 告 劉永能
被 告 謝桂香
被 告 謝金蓮
被 告 謝添全
被 告 劉永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附圖㈠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21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分得;
附圖㈠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312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謝桂香、謝金蓮、謝添全分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附圖㈠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1809平方公尺,附圖㈠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1496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劉邱明娣、劉永貴、劉永盛、劉永有、劉永禮、劉永吉、劉永歆、劉錦漢、劉永熙、劉永忠、劉永祥、劉潔寧、劉韻琳、劉立夫、劉永鄰、劉永光、劉永榮、劉永能、劉永義分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附圖㈠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1730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邱明娣、劉永貴、劉永盛、劉永有、劉永吉、劉永歆、劉錦漢、劉永熙、劉永忠、劉永祥、劉潔寧、劉韻琳、劉立夫、劉永鄰、劉永光、劉永榮、劉永能、劉永義、謝桂香、謝金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54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因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之訴,求為判決分割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為證,並請求按如附圖㈡所示之方法分割,因如依附圖㈠編號A部分,由原告分得,該部分之土地為不規則型,難以使用,且系爭土地上空地由兩造共有是不合理,應由現有建物之共有人共有。
三、被告謝桂香、謝金蓮、謝添全,願意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312 平方公尺之土地,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餘依附圖㈠所示保持共有,或附圖㈡,對被告無影響,均無意見。
四、被告劉永禮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陳述:祖堂後面有空地,空地不應該共有等語。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54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勘驗屬實,且為兩造不爭執,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
六、按分割之方法,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經查,本院至現場履堪時,系爭土地上已蓋有如附圖㈢所示,有24間建物,即如附圖㈠所示C部分與E部分,其餘為空地D部分,而至現場履堪時,有到場之被告表示,現有建築建物之共有人願意保持共有,是本院認如附圖㈠所示C部分,面積1809平方公尺,附圖㈠所示E部分,所示面積1496平方公尺之土地由現有建物之被告劉邱明娣、劉永貴、劉永盛、劉永有、劉永禮、劉永吉、劉永歆、劉錦漢、劉永熙、劉永忠、劉永祥、劉潔寧、劉韻琳、劉立夫、劉永鄰、劉永光、劉永榮、劉永能、劉永義分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屬合理,另其餘為空地D部分(包含祠堂一間),由全部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屬合理,而由原告分得;
附圖㈠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312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謝桂香、謝金蓮、謝添全分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均能單獨使用一塊土地,應屬合理。
雖原告雖主張如附圖㈡所示之空地與被告劉永禮所主張祖堂後面有空地,不應該共有等語,惟查,原告分得如附圖㈠所示之A部分,被告謝桂香、謝金蓮、謝添全分得如附圖㈠所示之B部分,均得就其分得之部分可以使用,與其餘已有建築建物之共有人一樣使用其分得之如附圖㈠所示之C部分、E部分共有之土地,則空地部分D部分應由全部共有人共有,始為合理,是原告雖主張如附圖㈡所示之空地與被告劉永禮所主張祖堂後面有空地,不應該共有等語,顯不足採信。
本院審酌分割後之土地均可聯接道路等節,並斟酌到庭共有人之意願及兩造利益,認如附圖㈠所示之分割方法,均可對外連接道路,亦可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日後之規劃利用,應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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