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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旗簡字第37號
原 告 莊隆三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謝錦華
簡進國
許景銘
被 告 黃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方案一編號A 面積三十九點三○平方公尺部份,供原告所有同段第一六0二地號土地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圓潭子段687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無與外界適宜聯絡至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與被告黃文輝所有坐落同段159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圓潭子段765-37地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有之同地段159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圓潭子段765-36地號)、同段1601地號土地相鄰,須經被告等土地方得通行至道路,屬對周圍土地侵害最小,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規定,請求確定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有16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二編號A 面積13.28 平方公尺;
被告黃文輝所有15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二編號A,面積3.7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至道路。
二、被告黃文輝抗辯:應以附圖所示方案一為宜。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抗辯:對系爭土地屬袋地不爭執,同意原告通行1601地號土地,但道路寬度應為2 公尺,應以附圖所示方案二為宜。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屬袋地等情,業經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且經本院會同旗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被告就系爭土地為袋地之情不爭執,且系爭土地,北側接1475地號土地、西側接1603地號土地、南側接1819地號土地、東側需經被告所有1601地號、1596地號土地,方有可供通行之道路,是系爭土地確實無適宜之聯絡可至公路,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與地籍圖一份附卷可參,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堪以認定。
且被告均對於原告得被告土地通行不爭執,僅以上開言詞為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兩造主張之通行方案,應以何方案為損害最小最適宜之方案?
(一)按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且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蓋通行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本隨袋地狀態之存續與否、立地、環境、使用等事實變更而異,法院無從預斷將來使用狀況之變更,自不得推論嗣後袋地所有人主觀預擬為如何目的之使用,而預先確認及於將來情形應供通行之範圍。
況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
而審究主張有袋地通行權之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始得認定是否符合通行之必要及適當。
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作為通行方案之準則。
本件原告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案二為損害最少之處所,而被告黃文輝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案一為損害最少之處所。
經查,附圖上所示藍色實線即為原告所欲連接之公路,並涵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有1593地號土地與部分1601地號土地,原告欲自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若依方案二之通行路線通行1601地號土地及1596地號土地,將使被告二人就其所有土地之所有權利用均有所妨害,而1596地號土地與道路相接,價值較高,且為私人所有土地,故若對於其所有權有所妨害時,應以謹慎態度待之以減少其負擔,而方案一之通行路線僅通過1601地號土地,即可銜接如附圖所示藍色實線之公路,而1601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現為閒置空地,用以供人民通行,有促進土地經濟利用之益,雖方案一通行路線所占面積較廣,惟相較方案二通行路線尚須經過私有土地妨害其利用,方案一更能保障人民權益,且侵害較小,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國家管理國有土地之行政機關,自應受較高容忍義務,故兩相權衡,應以方案一屬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綜上,本院認以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作為通行方案為可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等認以方案二作為通行方案,尚難採酌。
(二)綜上所述,原告土地既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有通行鄰地連接公路之必要,而以附圖所示方案一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土地則為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堪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其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有1601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編號A所示範圍(面積39.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參諸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亦有形成判決之效力。
本院既認原告就系爭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故兩造分別主張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僅係通行方案中之一部分,均係供本院參考,縱為本院所不採,亦無諭知駁回之必要。
又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及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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