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4,旗簡,38,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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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旗簡字第38號
原 告 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天焱
訴訟代理人 陳敬琇律師
複訴訟代理 林怡廷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潘有治
被 告 戴文上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坐落六龜區龍興段一0三0地號、一0三五地號土地上於附圖所示編號A、編號B 斜線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編號A、編號B 斜線部份建物所占用之一百七十二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三日起至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戴文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潘有治、戴文上並無任何權源,於系爭土地上共同興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村○○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載編號A 斜線部份(占用1030地號土地面積160.64㎡、占用1035地號土地面積5.58㎡,合計166.12㎡)、編號B 部份(占用1030地號面積6.14㎡),共計172.36㎡。

爰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原告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合計172.26㎡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共同給付新台幣(下同)9,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76 元。

三、被告潘有治則以:被告二人是兄弟關係,系爭建物為被告共同起造,因底下土壤流失,被告支出十幾萬元填土後起造,當時不知土地是屬於1030地號土地,土地所有人沒有阻止,後原告買到系爭土地,經鑑界後方知屬原告土地,若原告要拆除,請求補貼其所支出填土費十多萬元。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系爭建物,逾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 斜線部份、面積172.36㎡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示意圖為證,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4 年4 月21日履勘現場屬實,有104 年4 月21日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是根據上開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 斜線部分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返還土地,被告潘有治雖對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底等情不爭執,惟辯稱伊不知有所占用土地係1030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當時未阻止,原告應補償其填土費用等語,惟查被告雖不知所占用為他人所有之1030地號土地,惟經地政機關測量,確實有占用1030地號土地,且未經原所有權人之同意,自屬無權占用,又被告確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土地上填土既未經原所有權人同意,且係為搭建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土地而為,本屬占用土地之手段或方法,對原告並無任何合法權利可得主張,是被告潘文治所辯尚難採酌。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之權利,依上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B 斜線部份、面積172.36㎡,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興建房屋之土地所有權人,自得向該房屋之所有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給付使用土地之利得,而此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房屋所有人之不當得利。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以求公平、允當。

本件被告因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日即103 年2 月26日起10個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拆除占用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之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又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680 元;

另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 斜線部分之面積為172.26平方公尺,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複丈成果圖足稽;

再系爭土地位於美濃區,該土地之地目為建,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而應給付之租金數額,自應以其可受利益之範圍為核算基準;

而租額之多寡原應以土地繁榮之程度及鄰地租金之比較等情形為標準,且並須受前述建築房屋基地租金法定租率即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額年息10% 計算基準之限制,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處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社會經濟狀況,被告利用該地,其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依法定租金之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尚屬適當,據此計算被告自103 年2 月26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斜線部分土地而受之不當得利每月為488 元,10個月合計為4,880 元【計算式:(每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680 元×172.36×5%÷12=488 元),488 ×10個月=4,880 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4,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3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8 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B 斜線部分、面積172.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及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880 元,及自104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2 月3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部份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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