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4,旗簡,98,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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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旗簡字第98號
原 告 李森郎
被 告 曾麗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辦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委託,為被告辦理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由農業用地變更為寺廟用地,為九華山慈法寺籌建委員會申辦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宗教使用事業用地,並口頭約定辦成後酬勞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原告受託後依規定函請相關單位查詢,同時申請建築線、繪製寺廟圖後製作非都市土地做寺廟使用申請書送交六龜區公所及高雄縣政府,惟因系爭土地所通行之國有同段1126地號土地,依規定不得出租或出售,故系爭土地無得通行之土地,而使申請案不能通過遭擱置,迨103 年時方刪除水庫集水區公有土地出租、讓售之限制規定,被告卻於102 年告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且不給付報酬。

然申請之所以不能通過,並非原告之過失,係因法規限制而導致拖延,故被告拒絕給付報酬,實無理由。

爰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委任原告辦理系爭土地地目變更,及寺廟登記,惟兩造約定辦妥地目變更領取權狀後,給付報酬10萬元,辦妥寺廟登記領取執照後,給付報酬10萬元,且原告聲明如果沒有辦過,就不用錢。

詎料交由原告辦理後,直至99年3 、4 月時仍未辦好,被告去拜訪原告,表示若辦不過就不要辦了,被告當時有要送給原告2 萬元紅包,原告卻堅持要繼續。

至102 年底,原告方以電話聯絡說真的辦不過要放棄,被告於一週後以2 萬元要答謝原告並要拿回資料,原告卻要求要5 萬元,被告向原告表示:你自己說辦不過就不要錢,2 萬元是表達心意等語,原告堅持不收。

至103 年底原告又向被告索取10萬元。

原告既曾言明辦不過不用酬勞,系爭地目變更申請案既然不能申請通過,被告即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 一)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528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受被告委任辦理申請地目變更、寺廟登記等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非都市○地○○○○○○○○○○○○○○○○○○○○○○○地○○段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是依上開規定,縱無書面約定,兩造間以口頭約定之委任契約即屬有效成立。

(二)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申請案為申請系爭土地地目變更,原告進行系爭申請案後,系爭土地欲通行之土地之國有六龜區新威段1126地號土地(下稱通行土地),因需一併列入變更使用範圍,經列入為系爭申請案之應行補正事項,此有系爭申請書之法案應行補正事項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惟因通行土地位於水庫集水區而有開發限制,故通行土地無法被內入變更範圍,此為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部分署102 年5 月13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6 頁)之說明二:「依財政部100 年10月11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示,本分署經管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經恰水利署確認位於水庫集水區範圍內,自100 年10月1 日起停止辦理出租、讓售、提供申請開發等行為。

經洽經濟部水利署確認本案位於水庫集水區範圍內,在該限制條件解除前,無法同意提供申請開發」在卷可憑,是原告就系爭申請案於102 年5 月13日時仍不能完成,係因法規之限制,而非原告之過失所致,嗣後內政部已刪除水庫集水區公有土地出租、讓售等限制相關規定,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部分署103 年1 月3 日台財產南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之說明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適時即可進行系爭申請案。

然被告已於102 年底向原告表示不用辦,而有終止委任契約之表示,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終止,而被告已有處理事務,雖未完成,仍得依前開規定,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三)經查,兩造間報酬約定給付方式,原告於本院104年5月26日行調解程序時陳述:「當時跟原告有約定,地目變更為寺廟用地,領到權狀的時候,費用拾萬元,在辦好寺廟登記再給付拾萬元」、「一直又拖到102 年底,原告打電話來說,申請案件真的辦不過了,原告說要放棄,大概一個禮拜之後,我又親自拿貳萬元紅包要答謝原告並拿回資料,原告開口說要五萬元……對方堅持不收,我就離開了」、「103 年底原告又打點話來說一個月內要拿壹拾萬元」。

原告亦陳述:「我確實有在103 年10月底打電話給被告說壹拾萬元。」

此有104 年5 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是兩造就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約定總價額為20萬,而兩造就辦理地目變更完成階段之報酬,此由被告陳述有分段報酬,而原告復於103年10月底向被告請求10萬元報酬,可知原告亦有就申請地目變更之報酬為10萬元之認知,是兩造委任契約之報酬,若完成地目變更者為10萬元,堪可認定。

原告即得依前開規定,於10萬元之範圍內,就此未完成事務其以處理部份,請求報酬。

(四)經查,原告就系爭委任契約以處理之部分得請求之報酬,經本院函詢高雄市地政士工會,經地政士工會復以:就「非都市土地申請作寺廟使用申請書」之辦理所需酬金,並無酬金標準,需視其內容,經當事人允諾其收費合議。

此有高雄市地政士工會104 年7 月6 日高市地工5 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是系爭委任案件並無明確標準,故本院審酌系爭申請案就應行補正事項,僅餘變更通行土地使用範圍未予更正,此有系爭申請書中應行補正事項表在卷可參,及兩造就變更地目之階段所約定報酬為10萬元等情,認原告依約可得請求被告報酬應以7 萬元為適當。

被告所辯曾言明辦不過不用酬勞等語,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酌。

四、綜上所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得就於系爭契約事務處理完畢前,終止系爭契約,但原告仍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即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7 萬元之委任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是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宏達公司、金優美公司則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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