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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旗補字第67號
原 告 劉瓊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金郎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返還土地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按占有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定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肆元【計算式:原告請求返還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公告地價430元×16.8㎡=7,22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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