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4,旗小,53,201507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旗小字第53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吳婉瑜
鐘育敏
蘇珉弘
被 告 陳舍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柒拾貳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