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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旗簡字第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被 告 楊秀玫
被 告 楊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於104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秀玫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於93年8 月31日止尚欠信用卡款新台幣(下同)212442元,經本院93年旗簡220 號判決確定在案,距被告楊秀玫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4年1 月17日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坐落高雄市美濃區中圳段497 、497 -4 、497 -6 、511 地號,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及同地段497 -5 地號,應有部分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楊秀玲而為脫產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爰基於民法第24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命被告回復原狀,並聲明:被告間就坐落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就前開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楊秀玲抗辯:系爭土地係84年間我向我弟弟買的,因為當時我妹妹楊秀玫有自耕農身分,才借名登記給楊秀玫,於94年間才過戶回來自己名下,84年間購買系爭土地需繳納土地徵值稅三筆,分別為0000000 元,556344元,162317元,我才向中央信託局借了400 萬元與170 萬元去繳納該稅,辦理借名登記在楊秀玫名下,我現在尚未還清該貸款,系爭土地經終止借名登記回復到被告楊秀玲名下,並非脫產損害債權之行為,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楊秀玫抗辯:系爭土地是我姐姐楊秀玲買的,因我有先去辦自耕農身分,所以我姐姐就借名登記在我名下,因為我姐姐不符合自耕農身分,系爭土地確實不是我拿錢出來買的,當時我沒有錢,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楊秀玫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楊秀玲是無償行為,已侵害其債權,請求撤銷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秀玫所有,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係楊秀玲所購買借名登記於楊秀玫名下,並非脫產損害債權行為等語。
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系爭土地是否為楊秀玲所購買借名登記在楊秀玫名下。
經查,系爭土地於84年間移轉登記於楊秀玲名下時,確實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三筆,分別為0000000 元,556344元,162317元,有被告所提出之高雄縣稅捐稽徵處84年土地徵值稅繳款書三張附卷可參,而被告楊秀玲於84年向中央信託局借貸二筆金額分別為400 萬元與170 萬元,亦據被告提出中央信託局借款繳息清單二份,記載借款人為楊秀玲附卷可稽,是足認被告楊秀玲所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購買並繳納土地徵值稅之事實,堪予採信。
次查,證人楊秀琪即被告之妹妹到庭證述:「楊國運因為在軍中有逃兵,我祖母就打電話給楊秀玲說楊國運要逃兵了,要將土地賣給楊秀玲,要我們付錢給他,我們有訂立買賣契約,我們當時就趕快去標會,總共分了好幾次給,除了給現金一百多萬元,還有需要負擔稅金四百多萬元,才辦理本件過戶。」
,證人蘇素月到庭證述:「我當時是在招互助會的會首,被告楊秀玲有跟我貳萬及參萬元的會,她跟我講說急著買地要標會,叫我幫她寫會單,總共標到總會款各約7 、80萬元。」
,證人楊興雲到庭證述:「楊國運當時有跟我講說已經將系爭土地賣給楊秀玲。」
等語,顯見系爭土地確實是由被告楊秀玲所購買,而因當時其無自耕農身分,借名登記於被告楊秀玫名下,是其等於94年間終止借名登記,回復為被告楊秀玲名下,所為形式上雖以贈與方式辦理,為實質上係終止借名登記後之回復登記,而與民法第244條所稱之無償行為損害債權,尚屬有間,準此,被告所為之抗辯,應屬可信。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244條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間所為無償行為,已侵害其債權,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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