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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市旗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和德
訴訟代理人 石志峯
被 告 黃百賢
黃伯雄
黃伯璋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旗簡字第100 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3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建興
書 記 官 李承悌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百賢及黃伯雄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劉桂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伯璋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元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黃百賢及黃伯雄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劉桂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伯璋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黃伯璋邀同被告黃伯璋、黃百賢及黃伯雄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劉桂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76,000 元,卻未依約還款,迄民國103 年10月8日止,尚積欠原告474,528 元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訴外人黃劉桂梅於104 年1 月1 日死亡,被告為黃劉桂梅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伯璋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被告黃百賢、黃伯雄以繼承被繼承人黃劉桂梅之遺產為限,與被告黃伯璋連帶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繳息明細、通知函、授信約定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及謄本、戶籍謄本、家事法院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黃百賢、黃伯璋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黃伯雄到庭陳述以:未拋棄繼承,是由被告黃百賢繼承並登記於黃百賢名下,惟被告既未拋棄繼承,即應以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就所繼承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而被告黃伯雄所辯不能免除所繼承之債務,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屬實,其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借款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 李承悌
法 官 沈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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