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5,旗簡,106,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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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朱秀妹
訴訟代理人 朱秀琴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司促字第445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案號:雄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53108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其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50,787 元。

惟上開債務存有諸多疑義,蓋原告為身心障礙之人,從小罹患癲癇症又不識字,當時訴外人盧蘭妹(即原告表姐)在未告知且原告也不知情之情形下,讓原告擔任債務人之保證人,原告在精神耗弱下簽立保證書,該保證契約應屬無效。

被告竟以此無效契約,取得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述,且原告非無行為能力人。本件係依債權憑證再執行,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即曾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扣薪),並受償2 萬9,000 餘元,本件被告持債權憑證再執行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被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本院卷第6-8頁)為證;

被告則提出原借款資料(見本院卷第27-31 頁)為憑,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898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故本件爭點厥為: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情形俱屬之;

而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執行名義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裁定其異議原因事實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得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與同條第二項規定相互參比自明。

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後支付命令不具有既判力,並自公布日施行),足見104 年7月1 日前之支付命令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始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六、經查:㈠原告稱伊自幼罹患癲癇,又不識字,係在精神耗弱、意識不清之情形下,簽立系爭債權債務文書,主張法律行為無效云云,無非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6 頁),但原告其障礙類別係「第1 類代碼14」即為頑性癲癇症,且等級僅為輕度,則原告是否已因之達致無行為能力程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也未提出其已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證據資料以供核實,復佐以原告前於93年12月23日曾以自己名義向被告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本金40萬元,期限7 年)並接受對保查核,均未見原告心智狀況有何異狀,有借款契約影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7-31 頁);

及原告在95年間曾受僱在茂林鄉公所領有薪俸,此據債權憑證上揭載之執行受償情形甚明(見雄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53108號執行案卷第2 頁),則綜合以上一切事證,原告主張其意思表示有瑕疵,主張欠缺行為能力,法律行為無效云云,顯不足採。

㈡次查,本件被告執以實行強制執行其所憑執行名義,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26481 號債權憑證,而此開強制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又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95年度促字第445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見該支付命令裁定在104 年7 月1 日之前,依當時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支付命令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即原告如認該支付命令有不合法、不適當者(例如原告主張其意思表示有瑕疵),原告即應依異議程序聲明救濟,以阻卻其確定;

若原告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始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時,則祗能以支付命令確定之後所生之事由,始能提起,前已言及。

是認本件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以其意思表示能力欠缺、契約無效執為提起債務人異議聲訴之事由,於法無據,無以准許。

㈢末按,被告據以請求實施強制執行事件(即雄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53108號)係持債權憑證再執行,其之前係以扣薪執行行為就原告對第三人茂林鄉公所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受償2 萬9,986 元,此有債權憑證附執行卷可憑(見雄院該執行案卷第2 頁)。

原告於前揭扣薪強制執行事件未有異議,卻於本件查封、拍賣原告之不動產時,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且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陳辯,堪信起訴不無欲延滯執行程序。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難認為適法。

㈣至於原告是否係受第三人即其表姐盧蘭妹之矇蔽致受有經濟上損失,及盧女是否因之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即不予調查、論敘,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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