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5,旗事聲,12,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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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旗事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宋永宏
相 對 人 宋永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4 年度司聲字第16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陸拾伍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查,本件聲請人於105 年5 月9 日收受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37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後,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103 年度鳳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令原告宋永宏負擔訴訟費用四分之一,是上開案件之被告即相對人宋永灴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00 元其中四分之三計5,700 元(7,600 元×3/4 =5,700 元),是系爭裁定以二分之一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有誤,應予更正。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 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有明定。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觀民法第203條自明。

另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本件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鳳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宋永宏負擔四分之一,原告宋玉櫻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此有前揭民事判決可資證明。

經查,系爭判決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99,803 元及233,351 元,裁判費分別為7,600 元及2,540 元,總計為10,140元(見原審卷第5 頁裁定所載),是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聲請人即原告宋永宏及其他原告宋玉櫻所應各自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為2,535 元【計算式:10,140元×1/4 =2,5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前預繳訴訟費用7,600 元,有系爭判決之補繳裁判費裁定(103 年度鳳簡字第202 號裁定)及繳納收據可證,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應為5,065 元【計算式:7,600 元-2,535 元=50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是原裁定自有未洽,應予以廢棄,並由本院逕予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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