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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小字第14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佑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被 告 洪詩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參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貳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向伊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連續2 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5%計算循環利息。
詎被告至105 年6 月24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41,301元(含本金40,246元)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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