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5,旗簡,168,2017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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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旗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蕭瑩上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劭軒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4307號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與債務人即訴外人郭新田、李文德間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李文德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房地(下稱旗南段房地)拍賣所得價金新台幣(下同)2,033,000 元,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以被告聲明異議之意見更正而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經送達於原告,原告於105年7 月12日對其受分配之債權額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檢送該聲明異議狀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為反對之陳述,經執行法院於105 年10月12日通知原告於10日內對為反對陳述之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該通知於105 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原告旋於同年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年27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本件起訴狀之收文戳記足憑(見本院卷第3 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李文德前為擔保郭新田分別於86年9 月12日向旗山信用合作社(旗山信用合作社於87年5 月11日與高新銀行合併,高新銀行於94年11月26日與被告合併,由被告概括承受旗山信用合作社及高新銀行之債權債務)所為280 萬元及87年12月10日向高新銀行所為30萬借款(下各稱280 、30萬元借款,合稱系爭借款),提供其所有旗南段房地設定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420 萬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郭新田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房地(下稱大德段房地)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50 萬元予被告,除擔保郭新田另向高新銀行350 萬元借款(下稱350 萬元借款)外,並共同擔保系爭借款債權。

嗣系爭執行事件以總價2,033,000 元拍定,系爭分配表除優先受分配之房屋稅1,010 元及執行費13,160元外,其餘2,018,830 元,於分配表次序5均分配予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不足額為2,328,238 元,伊對李文德有470 萬元之借款債權,李文德因此設定同額之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與伊,列於分配表次序6 ,則完全未受分配。

惟高新銀行前於89年1 月24日就大德段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執行處以89年度執字第4025號查封拍賣大德段房地,因無人應買,而執行終結在案,依民法第881條之10、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亦確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4規定,其擔保之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其中280 萬元借款債權部分,89年1 月24日前之利息為341,255 元、違約金為49,301元,30萬元借款部分,其利息為35,263元、違約金為4,786 元,嗣高新銀行復於93年8 月26日就大德段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45280 號查封拍賣,以總價1,522,000 元拍定,高新銀行實際受分配1,198,418 元,抵充先到期280 萬元借款之利息341,255 元後,所餘857,163 元則抵充原本,是該筆借款本金餘1,942,837元。

其後,李文德以其對旗南段房地另應有部分1/2 共有人即訴外人唐文己,有抵押權所擔保之票款債權未獲清償為由,就唐文己所有之旗南段房地應有部分1/2 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85588 號查封拍賣,以總價410 萬元拍定,抵押權人實際可受分配金額為4,052,932 元,經扣除本金1,942,837 元、30萬元及350 萬元借款剩餘993,760 元,合計共3,236,597 元後,利息、違約金僅餘963,403 元為抵押權所擔保,依法定抵充順序,先抵充利息963,403 元,再抵充先到期之借款本金1,942,837 元、30萬元後,僅餘本金147,068 元未受清償。

又高新銀行或被告於89、93、98年雖有就郭新田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均未列李文德為債務人,自對其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被告遲至104 年4 月2 日始對李文德聲請拍賣抵押物,則其99年4 月2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此計算前開3 筆借款利息共1,076,439 元、違約金共454,467 元,加計前開尚未受償之本金147,068 元,合計共1,677,974 元,該部分債權始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餘拍賣所得價金340,856 元,應由伊優先受償,而不得分配於被告。

系爭分配表卻於其中次序5 記載被告受分配2,018,830元,經伊聲明異議仍不為更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並聲明:系爭分配表上所載次序5 之分配金額2,018,830 元應更正為1,677,974 元,次序6 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340,856 元。

三、被告則以:林文德於104 年4 月21日接獲高雄地院准予拍賣旗南段房地裁定,旋於同年月3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70萬元之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則林文德與原告間是否確實有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已非無疑。

又上開103 年度司執字第85588 號執行事件分配予伊4,052,932 元,並於分配表中記載伊債權不足額為4,348,267 元,係依高雄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636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判決所為,原告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是原告就前開執行事件之分配金額再為爭執,於法有違。

其次,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雖確定,然確定前債權將來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在最高限額範圍內仍為抵押權所擔保,伊雖曾就大德段及唐文己所有旗南段房地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然均僅利息、違約金有受償,截至104 年12月25日止,尚有本金280 萬元、30萬元,利息3,126,572 元、369,139元,違約金625,314 元、73,828元未受償,業已超過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債權額,且伊分別於89、93、98年分別對郭新田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均及於保證人李文德,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罹於時效,亦顯於法不合,是原告主張應更正債權額及分配金額,要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李文德前為擔保郭新田分別於86年9 月12日向旗山信用合作社所為280 萬元及87年12月10日向高新銀行所為30萬借款(即系爭借款),提供其所有旗南段房地設定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420 萬元(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與郭新田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房地(即大德段房地)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50 萬元予被告,除擔保郭新田另向高新銀行350 萬元借款(即上開350 萬元借款)外,並共同擔保系爭借款債權。

㈡、被告以郭新田積欠其本金310 萬元、利息957,932 元、違約金247,912 元,於104 年4 月2 日以高雄地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190 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14307號強制執行拍賣旗南段房地(即系爭執行事件)而拍定後,執行法院於105 年6 月27日製作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分配執行款2,033,000 元,其中系爭分配表次序5 列計被告分配金額為2,018,830 元,原告之分配金額為0 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就旗南段房地拍賣所得價金得優先受償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者,如其擔保之原債權,僅其中一不動產發生確定事由時,各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均歸於確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

民法第881條之10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民法第881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而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僅係其所擔保之原債權範圍,於確定時發生截斷之作用,然確定時存在且已具有擔保債權資格之債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於確定時已發生者,如與原債權合計未逾最高限額時,固當然屬被擔保債權,縱於確定後發生者,如未逾最高限額時,亦為擔保效力所及。

㈡、經查,高新銀行前於89年1 月24日就大德段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執行處以89年度執字第4025號查封拍賣大德段房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此於該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 頁),固堪認定。

原告就此雖主張:上開93年度執字第45280 號執行事件可受分配款1,198,418 元,抵充利息341,255 元後,所餘857,163元抵充280 萬元借款原本後,該借款僅餘1,942,837 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次執行事件系爭借款債權僅利息部分受清償,不及於借款原本部分等語。

依前所述,確定時存在且已具有擔保債權資格之債權,不論確定前或確定後,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如未逾最高限額時,均為擔保效力所及。

又按清償人不為民法第321條之指定者,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民法第322條、第3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因本件郭新田並未指定抵充順序,依前開規定,應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抵充時先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

查系爭借款部分,郭新田截至94年2 月22日止,尚欠本金31 0萬元,其中280 萬元借款部分,以年息10.3%計算87年11月13日起至94年2 月22日止之利息、87年12月14日起至94年2 月22日止之約定違約金,依序為1,812,574 元、343,236 元;

30萬元部分,以年息11.35 %計算同上期間之利息、約定違約金,依序為208,498 元、39,414元,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是以上開執行事件可受分配款僅為1,198,418 元,經抵充前開共計2,021,012 元之利息,被告未受清償之利息尚有822,654 元,是原告主張280 萬元借款經該次執行事件受償後,僅餘原本1,942,837 元云云,尚不足採。

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債權原本全未受償等語,則堪採認。

㈢、原告固主張:上開103 年度司執字第85588 號執行事件,可受分配金額為4,052,932 元,先抵充利息963,403 元,再抵充先到期之借款本金1,942,837 元、30萬元後,僅餘本金147,068 元未受清償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次執行事件系爭借款債權僅利息部分受清償,不及於借款原本部分等語。

系爭借款及350 萬元借款部分,郭新田截至103 年11月4 日止,系爭借款尚欠本金310 萬元,350 萬元借款部分則尚欠本金993,760 元,其中993,760 元部分,以年息3.55%計算103 年9 月29日起至撥款日即105 年7 月13日止之利息為63,211元;

其中280 萬元借款部分,以年息10.3%、2.06%計算94年2 月23日起至105 年7 月13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依序為3,286,180 元、657,235 元,以及前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依序為614,156 元、343,236 元;

30萬元部分,以年息11.35 %、2.27%計算同上期間之利息、約定違約金,依序為387,983 元、77,597元,以及前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依序為208,498 元、39,414元,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是以上開執行事件可受分配款僅為4,044,820 元,經抵充前開共計4,560,028 元之利息,被告未受清償之利息尚有515,208 元,是原告主張本件3 筆借款債權經該次執行事件受償後,僅餘原本147,068 元云云,尚不足採。

至於李文德前對高雄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5588 號執行事件於103 年11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雖經高雄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636 號判決該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債權原本超過3,795,342 元暨其利息部分應予剔除,然該案與本件當事人既不相同,且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應為原告在分配程序上之異議權,該權利之內涵則為請求法院就分配表為變更以形成新分配內容,而兩造間之攻擊防禦方法,除係程序上要件之爭執外,則為實體法上具體權利義務之有無,故經法院判決並呈現在主文者,僅為該實體法上權利在分配表上所具體呈現之法律效果,而非所據以判斷之實體法上權利,就兩造間所爭執之債權,並無既判力,準此,本案自無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之可言,是被告抗辯上開確定判決對本案有既判力云云,於法不合,要不足取。

㈣、原告雖主張高新銀行或被告就郭新田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均未列李文德為債務人,自對其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99年4 月2 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

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第74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經債權人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債權憑證向債務人或其繼承人求償,其消滅時效期間均為5 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據上可知,利息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以5 年計算,於上開期間內,債權人以債權憑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即中斷時效,且中斷之時效重新起算5 年。

依前開說明,被告向法院對主債務人郭新田所為各次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本件保證債務之李文德亦生效力。

而被告曾分別於89、93、98年間對主債務人郭新田聲請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其中98年度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93830 號受理後,於98年12月28日執行無效果,由高雄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有90年2 月28日89年度執字第4025號債權憑證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是被告對於郭新田之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於98年12月28日發給債權憑證時重新起算,故依本件被告之利息請求權5 年計算,迄被告於103 年11月21日在上開103 年度司執字第85588 號執行事件中陳報債權之日止,尚未逾5 年,即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可言,是原告抗辯被告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亦無足取。

㈤、原告固主張:本件前開3 筆借款利息共1,076,439 元、違約金共454,467 元,加計前開尚未受償之本金147,068 元,合計共1,677,974 元,該部分債權始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餘拍賣所得價金340,856 元,應由其優先受償,而不得分配於被告云云,然350 萬元借款部分,郭新田業已清償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且被告抗辯原告對李文德之470 萬元擔保債權,係其等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雖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不可採,惟如前所述系爭借款本金均尚未獲償,加計105 年7 月13日前未獲償之利息515,208 元、違約金1,117,482 元,合計共4,732,690 元,是以系爭分配表除優先受分配之房屋稅1,010 元及執行費13,160元外,其餘2,018,830 元,於分配表次序5 均分配予原告,自無違誤,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上所載次序5 之分配金額2,018,830 元更正為1,677,974 元,次序6 之分配金額更正為340,856 元,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迄105 年7 月13日止,對郭新田尚有4,732,690 元債權,其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最高限額420萬元範圍內,有優先受償權利,本院執行處因此將分配款中2,018,830 元全部分配於被告,於法洵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  使 用 分 區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備    註    │
├──┼─────────────────────┼────────┼────────┼──────┼────────┤
│  1 │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都內計畫內住宅區│     209.59     │    1/2     │即本院97年度執字│
│    ├───┬────────┬────────┼────────┼────────┼──────┤第7238號強制執行│
│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 樓  層  面  積 │  權利範圍  │事件分配表表2 之│
│    │      │                │                │材料            │  (平方公尺)  │            │拍賣標的        │
│    ├───┼────────┼────────┼────────┼────────┼──────┤                │
│    │ 646  │高雄市旗山區旗南│高雄市旗山區中華│    鋼造        │ 一  層:49.98  │    1/2     │                │
│    │      │段239-1地號     │路1006之28號    │                │ 合  計:49.98  │            │                │
├──┼───┴────────┴────────┼────────┼────────┼──────┼────────┤
│  2 │          土    地    坐    落            │  使 用 分 區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即本院97年度執字│
│    ├─────────────────────┼────────┼────────┼──────┤第7238號強制執行│
│    │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空白       │     95.17      │    全部    │事件分配表表3 之│
│    ├───┬────────┬────────┼────────┼────────┼──────┤拍賣標的        │
│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 樓  層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    │      │                │                │材料            │ ( 平方公尺)  │            │                │
│    ├───┼────────┼────────┼────────┼────────┼──────┤                │
│    │ 155  │高雄市旗山區大德│高雄市旗山區旗新│  鋼筋混凝土造  │第一層:32.10   │    全部    │                │
│    │      │段954地號       │街63巷9號       │                │第二層:41.70   │            │                │
│    │      │                │                │                │騎  樓:9.60    │            │                │
│    │      │                │                │                │合  計:83.4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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