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6,旗簡,197,201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旗簡字第197號
原 告 吳宗賢
被 告 張維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定期命補正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10月13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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