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6,旗簡,239,2018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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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旗簡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游素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6,610 元【計算式:(6.10+2.31 )×21,000=176,61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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