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旗補字第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謝正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2,174 元,應繳裁判費1,77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2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尹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