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6,旗原簡,1,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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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旗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高謝清蘭
謝文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
被 告 吳基福
吳枝梅
吳瑞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間關於高雄市桃源區公所民國一○六年九月七日高市桃區土所字第一0六三一一0四三九00號函行政處分之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6444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無非係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5 年度原簡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中,係認定被告係高雄市○○區○○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得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之地上物,並請求原告返還土地,惟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過程並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桃源區公所業已於106 年9 月7 日以高市桃區土所字第106310439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嗣他項權利設定註銷後,即可註銷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被告顯然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得主張所有權之權能,本件顯有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得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查被告係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身分對原告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有系爭確定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0 頁),而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被告之被繼承人吳謝清珠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第17條第1項規定,先於87年3 月31日申請設定地上權設定,復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 年後,再於92年9 月23日申請辦法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桃源區公所系爭函文所為撤銷吳謝清珠於87年3 月31日設定之他項權利設定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有效,自為判斷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先決問題,而系爭函示行政處分有無上開違法情事,刻由被告提起訴願進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05-106 頁),是以上開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登記他項權利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行政爭訟程序,既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即有依上開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情形存在,揆諸前項法文規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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