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6,旗國簡,1,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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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莊明芳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
訴訟代理人 許盈展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沈洸洋
訴訟代理人 吳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涉及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6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測量不實,因而產生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林管處)超收原告不當得利(月息),原告多繳之裁判費、執行費。

高雄地方法院囑託美濃地政為系爭判決之測量,測量程序確有瑕疵,測量員違反土地法第二章第44條、第44條之1第1項,第46條之3 ,而林務局自始未證明其為高雄市○○區○○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竟假冒管理機關出租系爭土地,騙取詐欺所得不法贓款,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民法第186條定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既然違反法令又侵害人民錢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後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利息)、多繳之裁判費、執行費,計算方式為林管處收取新台幣(下同)1,683,780 元÷判決書面積43,813.13 平方公尺×侵害面積12,413.13 平方公尺=477,048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7,048 元,及自原告100 年11月29日交付隔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一)林管處則以: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其提出返還土地訴訟,經系爭判決判命原告應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予林管處,並應給付林管處492,898 元及自97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8 月13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215 元,並負擔10分之9之裁判費確定,系爭判決之訴訟費用亦嗣經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為320,561 元確定。

林管處就系爭判決內容聲請強制執行後,原訂100 年11月24日前往現場拆除地上物,係原告希望自行拆除,兩造協議於該日下午前,原告應繳納643,444 元,原告並於100 年11月25日電洽林管處表示願支付全部不當得利與訴訟費用,請林管處於當日12時前計算完畢,林管處爰計算至100 年11月28日止,應收取之金額為1,683,780 元,原告於同日親至林管處分2 次繳納完畢。

上開訴訟費用及金額,均為判決確定之內容,原告主張返還顯然並無理由,且原告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美濃地政則以:其於系爭判決所為之測量乃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條辦理司法機關所囑託事項測量,並按宗數計收土地複丈費,當時係依法官現場指示測量,並請原告簽名,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況原告知有損害時距今已逾5 年,其請求權顯然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向林管處、美濃地政提出國家賠償訴訟,惟其並未提出其先前已向林管處、美濃地政書面請求之證明,其與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已有不合。

另依美濃地政答辯狀提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77、78頁),足見原告前於101 年間,曾以相同理由向美濃地政請求賠償,惟經美濃地政於102 年11月22日拒絕賠償,其距原告向本院於106 年8 月11日起訴為止,顯然已逾2 年之時效,美濃地政就此提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又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係林管處於100 年11月28日收取其繳納之裁判費、執行費、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行為,及美濃地政於系爭判決前往測量之行為,經其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5頁),而林管處收取其繳納款項之日期,分別為100 年11月25、28日,有林管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而美濃地政受高雄地方法院前往測量之時間,亦為99年1 月14日,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明(見本院卷47頁),上開日期距原告於106 年8 月11日起訴之日,均已逾5 年之時效期間,足見原告之請求權無論是否存在,均早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此拒絕給付,自有理由。

另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乃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被告以林管處、美濃地政為起訴對象,其均為機關,要無適用之餘地,況此部分請求權亦同罹於2 年之時效,原告另主張此部分條文,陳稱:其並未罹於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原告另主張:其所繳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裁判費、執行費,均屬林管處不當得利,其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請求返還云云。

惟林管處向原告收取上開不當得利、裁判費、執行費等金額,乃基於系爭判決之主文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判決既為有效之確定判決,林管處收取上開款項,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要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不當得利請求權,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7,048 元及100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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