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6,旗小,125,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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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小字第125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被 告 國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證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吉田因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2,435元,及自民國9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嗣原告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王吉田於被告之薪資債權,而經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6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王吉田對被告每月得收取之各項薪資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之薪資債權,且禁止王吉田收取上開薪資債權,被告亦不得對王吉田為清償,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對此聲明異議,嗣高雄地方法院復於105年7月13日核發105 年度司執嘉字第87463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前開扣押王吉田之每月應領薪資之3分之1債權移轉予原告。

詎被告分別於105年6月23日及同年7月15日即分別收受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然均未依該等命令辦理扣薪予原告,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

為此,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王吉田於被告處任職期間應為105年5月20日至105 年12月31日,平均每月薪資33,829元,故自105 年6月起至12月止共7 個月,被告應給付該7 個月每月3 分之1薪資共78,934元予原告(33,829/3*7=78,934)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均以送達於第三債務人時即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

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經查,被告於105 年6 月23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惟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繼核發移轉命令,於105 年7 月15日送達被告,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資料清單所示,王吉田於105 年度自被告處受領薪資所得為25萬元(見本院卷第41頁),惟參諸王吉田勞工投保資料,王吉田係自105 年5 月20日加保被告公司,並於105 年8 月9 日即自被告公司退保(見本院卷第55頁),惟衡諸我國社會現況,不乏實際上投保單位未為員工投保,確有實際任職事實之狀況存在,自難僅憑勞保投保紀錄即認定兩者僱傭關係不存在,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王吉田至少至105 年12月31日為止,仍在被告公司受僱,其105 年度確實自被告公司受領薪資250,000 元等情,應予採認。

(三)據此,以王吉田加保日105 年5 月20日至105 年12月31日間計算,共7 月又12天,可推斷王吉田每月平均薪資至少33,829元(計算式:250,000 ÷(7+12/31 )=33,8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移轉命令之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故被告應自收受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嘉字第00000號移轉命令翌日即105 年7 月16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共5 個月又16日,按月將王吉田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之3 分之1 即62,202元(計算式:33,829÷3 ×(5+16/3 1 )=62,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給付原告,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2,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其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本件裁判費僅起訴應繳最低費用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斟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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