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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小月
訴訟代理人 黃治平
被 告 邱宏義
上開當事人間106 年度旗小字第172 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
國107 年2 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8 日下午
4 時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張尹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 月29日向原告借款港幣1,700元,約定以1 :4.5 折算,並應於被告返臺後40日內悉數歸還,詎被告屆期仍不為清償,經原告發函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堪認其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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