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6,旗小,176,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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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小字第1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吳政諺
被 告 林悟守
林憶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正道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於繼承林正道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正道(歿)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詎林正道未依約還款,至民國94年4 月21日,尚欠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其中本金為29,400元)及利息。

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林正道於96年6 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然於繼承開始時,爰依繼承、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其中29,400元自94年4 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林正道未留下任何遺產,自66年起即與母親離婚並離家不知所蹤,當時林悟守才6 歲,林憶萍才4 歲,其兄妹從此再也不曾見過林正道,直到林正道死亡,社會局通知其前往領取屍體為止,被告2 人均不知有系爭借款之存在,均未取得任何利益,由被告負清償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 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債權移轉通知暨催款函、家事法院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繼承人林正道之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1.查林正道死亡時並無財產資料可稽,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文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

而被告所抗辯之事實,經證人即被告之舅舅朱進得證稱:林正道以從事計程車為業,有1 天外出就沒有回來,也登報找過人,但都沒有消息,一直到他死亡時,才收到通知,後來林悟守就由外婆帶大,林憶萍則由她母親帶到再嫁的家庭等語(見本院卷第47-50 頁),此核與林正道之戶政登記記事中記載:「. . .67 年8 月3 日與林朱秀玉離婚,68年8 月4日遷出行方不明,經高雄地方法院80年8 月20日亡字第76號宣告於75年8 月4 日死亡. . . 」等語相合,堪認被告所辯屬實,林正道確實未與被告同居,亦未有撫養被告之事實,被告對於林正道所積欠之債務並不知情,亦未自林正道借款中獲得利益。

2.揆諸上開說明,是可知若以被告個人之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林正道之借款債務,依上述說明,權衡原告之債權與被告2 人財產權、生存權等利益之保護,本院認已對被告2 人造成不符比例原則之過度侵害,而構成前揭規定所謂之「顯失公平」,且被告2 人因未與林正道同居共財,以致於繼承開始時不知系爭債務之存在,而未能拋棄或限定繼承,原告亦未能證明此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從而,被告對林正道所負之消費借貸契約債務,依前開規定,應得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正道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其中29,400元自94年4 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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