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6,旗小,181,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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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訴訟代理人 簡世章
被 告 鄭嘉文
上開當事人間106 年度旗小字第181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

民國107 年3 月8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2日下
午4 時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張尹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信設備(下稱系爭電信設備),約定由原告提供電信服務,被告本應按月繳款。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迄今尚積欠電信費用計新台幣(下同)4,845 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契約條款、欠費清單及帳單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開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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