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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邱彰
被 告 高振偉
上開當事人間106 年度旗小字第183 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
國107 年3 月8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2日下午
4 時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張尹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償還債務為由,邀約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下午10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全家超商」前,故原告駕駛其父邱仲欽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
詎被告竟夥同訴外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強」之成年男子,趁原告停車之際,被告持刀、訴外人持鐵棍敲打系爭車輛,致前後擋風玻璃破裂;
並因被告砍傷原告之右鼻、「小強」毆打原告之左上臂,致原告手持之手機螢幕破損,並受有右鼻挫擦傷、左上臂撕裂傷、雙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件)。
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800元,及系爭車輛因受損支出之零件修理費用為19,20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小強」共同持刀和鐵棍損壞系爭車輛及毆打被告,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勢及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經被告於另案刑事審
理程序中坦承無誤,並有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系爭
車輛遭毀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刑警卷第9 至14頁),上情堪可認定,被告並因共同犯傷害罪、毀損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有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696 號判決書附卷可參,亦值參酌,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
之損害。
(二)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雖主張修理費用19,200元,惟其僅於另案刑事審理時,提出祥汽車企業行估價單2
紙以資佐證(見警卷第13、14頁),其分別為9,500 元、8,300 元,合計為17,8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並未見依據,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5年1 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11月,已使用20年10月,足見該汽車零件已超過耐用年限,無法再予折舊,自應以新品之殘價計算其賠償額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2,967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800÷(5+1) =2,967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967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自述其遭被告所毆傷,造成其左上臂撕裂傷
2.5 公分,雙上肢多處擦傷、右鼻部挫擦傷之傷勢,有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 頁),其主
張對其工作有極大不便與影響,造成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
苦,堪值採信,參諸原告為高中畢業,務農,日收約8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高職畢、職業工、名下無不動產
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
濟能力,及被告行為之侵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
3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32,967元(30,000+2,967=32,96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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