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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旗簡字第18號
原 告 張永義
原 告 陳培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培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于哲間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應查報被告徐于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祖父其除戶戶籍謄本,並向該管戶政機關調取其全戶設籍資料及其全體繼承人之名籍、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二、依前項查知之資訊,補正被動造之姓名、年籍及住所址等基本資料,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依被動造人數附具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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