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6,旗簡,200,2018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旗簡字第2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蘭貴妃即蘭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末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之戶籍地於原告起訴時固設於高雄市○○區○○街0巷0 號,然被告提出聲請狀陳稱:「其戶籍雖設置在高雄市旗山區,惟其早已定居宜蘭縣多年,目前工作、家庭均在宜蘭. . . 」等語,並提出其與其配偶、子女於107 年1 月16日遷移戶籍至宜蘭縣之戶籍謄本,及其工作地點於宜蘭縣之勞、健保投保資料,租屋地點於宜蘭縣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1-46 頁),而本院將訴訟文書送達被告所陳報之宜蘭羅東郵政第279 號信箱,亦經被告之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另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訪查結果,被告並未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7 年2 月27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770090800 號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久住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該址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起訴時,被告戶籍地址為被告之住所,應認被告之住所係在宜蘭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所在之宜蘭地方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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