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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張簡旭文
被 告 劉建濤
上開當事人間106 年度旗簡字第203 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
8 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張尹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 月3 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被告於民國92年2 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持卡簽帳消費、預借現金後,迄至訴訟繫屬為止,尚有消費本金新台幣(下同)75,276元、利息186,320 元、費用3,600 元(已到期之費用即法務費用,經原告當庭捨棄請求)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596 元,及其中75,276元自106 年8 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有欠原告錢,但已係低收入戶無謀生能力,且對時效部分主張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契約及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卡號及卡別、客戶消費繳款明細表、客戶帳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背面)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惟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原告於106 年8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附件之收文日在卷可憑,被告既對利息部分行使時效抗辯,原告又無中斷時效之證明,依上開規定,系爭債權於101 年8 月25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276元,及自101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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