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6,旗簡,207,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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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鄭國雄
被 告 潘忠源
上開當事人間106 年度旗簡字第207 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

國107 年2 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8 日下午
4 時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張尹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原告檢舉其賭場,故對原告心有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1日13時許,至高雄市○○區○○里○○00000 號紅螞蟻檳榔攤,以腳踹椅子使原告跌倒,及出拳毆打原告胸部等方式,致原告因此受有胸部挫傷、頭部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件),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以腳踹椅子使原告跌倒,及出拳毆打原告胸部等方式,致原
告因此受有胸部挫傷、頭部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經
被告於原告提出告訴之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無誤,並有旗
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上情堪可認定,被告並
因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5日確定,有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151號判決書附卷可參,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自述其遭被告所傷,對其從事之水泥工工作有
極大不便與影響,造成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值採信
,參諸原告為國中畢業,務農,月收約1 、2 萬元,名下
無不動產;
被告105 年度所得為6,367 元,名下有房屋1間,田賦3 筆,價值約300 餘萬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
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行為之侵害程度
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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