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6,旗簡,209,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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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簡字第209號
原 告 0000-000000
兼法定代理
人 0000-000000A
被 告 林誌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侵附民字第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甲000000 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0000甲000000A新臺幣玖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間在網路聊天室,認識原告0000甲000000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92年8 月間生,下稱A女)。

被告明知A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其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於105 年11月5 日凌晨2 時許、11時許及翌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經A 女同意,以將性器官進入A 女性器之方式,與A 女為性交共3 次,侵害A女之貞操權,被告應賠償A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

又系爭性交行為侵害原告0000甲000000A(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之父)基於父親之身分人格法益,致其精神受有痛苦且屬情節重大,被告應賠償A 女之父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A女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賠償A 女之父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間在網路聊天室認識A女,被告明知A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其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詎被告竟於105年11月5 日凌晨2 時許、11時許及翌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經A 女同意,與A 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A 女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7 至12頁、偵卷第18至19頁),並有切結書、義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因此並經本院刑事審理程序判決有罪,有本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8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判決附卷可參,亦值參酌。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洵屬有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l 項、195 條第l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現行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可明瞭。

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不分男女) 惟有自由意思下得為婚姻外之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

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

末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此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

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48年臺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考)。

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又有父母之未滿14歲女子為人姦淫,亦應認其父母之保護、教養之監護權受有不法之侵害,其父母自得依上揭侵權行為法則主張權利。

查被告明知A 女係14歲以下之女子,仍於前揭時地對之為系爭性交行為,自屬侵害A 女之貞操權,A 女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債責任,洵屬有據。

又被告對A 女為上開不法行為之時,A 女尚未成年,A 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A 女依法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及義務,因被告之不法行為,侵害A 女之父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故A 女之父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無不合。

(三)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酌A 女之父係國中畢業,自由業,每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A 女目前仍為在學學生;

被告國中肄業,職業工,每月薪資約4 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原、被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被告之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 女、A 女之父據此請求慰撫金應分別以20萬元、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即難准許。

(四)另被告先前曾與A 女之父就系爭侵權行為事件協談,被告並曾給付1 萬元予A 女之父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故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A 女之父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9 萬元(10甲1=9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A 女、A 女之父各20萬元、9 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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