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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簡字第2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沈君祥
吳政諺
被 告 鍾溫玉英
柳彥廷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柳院仁 住同上
鍾慧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溫玉英積欠原告現金卡債款未為清償,尚有新台幣(下同)148,100 元及自民國94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相關費用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詎鍾溫玉英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02 年12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其孫柳彥廷,鍾溫玉英除系爭土地外,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債權,其上開贈與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柳彥廷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鍾溫玉英所有等語。
並聲明:㈠鍾溫玉英、柳彥廷就系爭土地於102 年12月16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2 年12月20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柳彥廷應將系爭土地於102 年12月20日經地政機關以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鍾溫玉英名下所有。
二、被告均答辯:柳彥廷為鍾溫玉英之外孫,當時系爭土地要遭他人查封拍賣之時,柳院仁即鍾溫玉英之女婿即以285 萬元清償鍾溫玉英對林銀興、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鼎雄公司)之債務,並以上開價格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對價,請求債權人撤銷查封拍賣,並將系爭土地登記予柳院仁之子柳彥廷名下,其不知代書為何要以贈與作為登記原因,實際上其移轉係為有償之買賣行為,其並無脫產之意思,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鍾溫玉英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該債權經輾轉讓與原告,目前尚未清償,鍾溫玉英並於102 年12月20日,將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外孫柳彥廷,致鍾溫玉英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6 司促字第12919 號支付命令、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2 年美地字第23480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22-32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2 、4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
又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可資參考)。
經查:1.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因登記為贈與,有上開謄本附卷可參,惟被告否認其為贈與關係,並辯稱:系爭土地並非贈與,而係買賣,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是因為代書辦理所為,不清楚代書怎麼辦理等語,惟其所辯既與登記原因不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參諸系爭土地於102 年移轉予柳彥廷前,係設定債權額250 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林銀興,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而鼎雄公司於102 年7月30日聲請就系爭土地查封拍賣,並經高雄地方法院通知林銀興陳報債權為250 萬元本金、39萬元違約金,而系爭土地原已定於102 年11月27日第一次拍賣,惟經鼎雄公司於前1 日即26日具狀陳報已和解而撤回執行,業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5660號卷宗核閱無訛,此與被告所辯購買系爭土地乃因其將被拍賣,故由鍾溫玉英之女婿柳院仁出資代償鍾溫玉英對林銀興、鼎雄公司之債務,鼎雄公司始同意撤回執行,鍾溫玉英並以此代價作為買賣價金,將系爭土地登記於柳院仁之子柳彥廷名下等情堪認相符,而柳院仁共匯款245 萬元予林銀興,267,698 元予鼎雄公司一情,亦經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96頁),堪認上情為真,其所辯應值採信。
觀諸柳院仁雖為鍾溫玉英之女婿,惟其為鍾溫玉英代償上開債務後,隨即於系爭土地撤銷查封後,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子柳彥廷名下,堪認柳院仁為鍾溫玉英代償債務之款項即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對價無誤,原告主張:上開資金流向並非自柳彥廷名下流出,而係柳院仁出資,並非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云云,顯然悖於常理,洵無足採。
2.又鍾溫玉英移轉系爭土地予柳彥廷乃因柳院仁為其代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其移轉行為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揆諸前開說明,其對於身為普通債權人之原告,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第一次拍賣時底價為340 萬元,柳院仁以285 萬元為買賣價金,價值顯不相當,況其代償之金額未達285 萬元等語。
依柳院仁所匯出之金額為2,717,698 元(2,450,000+267,698=2,717,698 ),確實未達其所辯之285 萬元,惟被告對此辯稱:其間應還有付給代書之代辦費、手續費、稅等費用,時間太久也想不起來,林銀興也有給我打折等語,參諸被告提出之91年度票字第20748 號裁定,91年度旗簡字第131 號和解筆錄,美濃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一次清償協議書等件觀之(見本院卷第46-50 頁),鍾溫玉英積欠林銀興及其妻子周阿蕉之債務有本票74萬元,和解金額61萬元,抵押權150 萬元,而上開金額尚不計利息加計後已高達285 萬元(150+74+61 =285 ),是林銀興願意以245 萬元作為柳院仁代償債務之對價,堪認柳院仁此舉已為鍾溫玉英減少至少285 萬元之消極財產(尚不計鼎雄公司之債權)。
又參諸系爭土地使用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都市或商業繁華地段,生活機能尚屬不便,未來發展潛力有限,此有城鄉不動產估價師鑑估報告書附於執行卷宗可憑,而系爭土地於102 年間,其公告現值為1,900 元,以此為基準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約為2,764,500 元(1,900*1,455 =2,764,500 ),要與柳院仁代償之價格相差無幾,而系爭土地當時經鑑定市價雖為3,317,400 元,經司法事務官核定拍賣抵押為340 萬元,惟其尚未拍賣即經債權人撤回,故其是否果真得於第1 次拍賣時,即以高於底價之價格出售,亦未可知,衡諸柳院仁為鍾溫玉英減少之債務顯然逾285 萬元(林銀興、鼎雄公司),而其實際支付之金額為2,717,698 元,尚難認有以顯不相當價值賤賣財產之情形,要不足認定有損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債權、物權行為,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已舉證證明其等交易行為並非無償,原告亦不能證明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如何詐害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柳彥廷應將系爭土地於102 年12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鍾溫玉英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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