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6,旗簡,244,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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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珊儀
吳慶展
被 告 陳宥臻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旗簡字第244 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判,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張尹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捌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新光銀行代墊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及按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

惟被告自民國94年1 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7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48,828 元(含本金136,150 元、利息102,658 元、違約金10,020元,其中違約金部分經原告當庭捨棄)未清償,前揭債權新光銀行已於民國97年1 月28日讓與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民國97年2 月4 日登報公告,故對上開債權為由伊承受。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帳單明細表、請求金額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第22至31頁背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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