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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鄭錦慧
被 告 林宸瑋即林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旗簡字第245 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判,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張尹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 月3 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及依第4條規定每次借款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元。
詎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166,568 元,屢經催討無效,按契約第11條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萬泰銀行已於民國95年10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原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568 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9日起至民國94年12月23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12月24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見雄院卷第5 至1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定有明文。
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民法第205條之立法理由亦謂「謹按本法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起見,特設最高利率之限制。
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其超過部分之利息無效,債權人僅就週年20%之限度,有請求權,所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也」。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20%(已屆法定上限)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原告另立名目約定按借款筆數收取預借現金之帳務管理費,此部分容有巧取利益之嫌,除以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若再加計原告向被告歷來收取帳務管理費,其金額計達2,200 元,已達被告積欠本金之1.32%(2,200 ÷166,568 =1.32%,小數點以下四位四捨五入),原告收取之利息,已逾法定利率上限,故原告除約定利率外,另收取之帳務管理費,難認有據,即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166,568 -2,200 =164,368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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