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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張家霖(原名:張嘉麟)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旗小字第64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判,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潘維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 月1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 現金卡」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詎被告自91年7 月18日核撥貸款起至107 年4 月26日止,尚餘借款新臺幣(下同)49,469元未按期給付。
依約定書第3條約定,貸款利息之計算係依年利率20%計息。
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全部款項。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469元,及自92年5 月3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經原告當庭縮減為自102 年5 月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當庭陳稱:我沒有能力還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 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資料、YouBe 交易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第13至14頁),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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