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乙○○、丙○○、丁○○、甲○○○、戊○○經合法通
-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9,652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對乙○○有109,652元及相關利息之債權存在
-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 (三)查原告既為乙○○之債權人,乙○○於傅運祥死亡後復未
- (四)再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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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簡字第1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傅裕翔
傅裕媗
傅吳松招
傅毅軒
兼 上 1人
法定代理人 傅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丙○○、丁○○間就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傅運祥之遺產,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九日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丙○○、丁○○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九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丁○○、甲○○○、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9,652元及相關利息尚未清償。
乙○○之父即訴外人傅運祥於103年11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乙○○與被告丙○○、丁○○、甲○○○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詎乙○○恐繼承上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丙○○、丁○○、甲○○○合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協議由丙○○、丁○○、甲○○○取得系爭不動產,嗣後甲○○○又於104 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知悉上情之乙○○兒子即被告戊○○,被告上開行為形同將乙○○應繼財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丙○○、丁○○、甲○○○、戊○○,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對乙○○有109,652 元及相關利息之債權存在一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2 年10月26日所發屏院崑民執丙字第102 司執40762 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15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原告另主張傅運祥於103 年11月27日死亡,乙○○、丙○○、丁○○、甲○○○為傅運祥之法定繼承人,系爭不動產為傅運祥之全部遺產,乙○○、丙○○、丁○○、甲○○○均未拋棄繼承,嗣於104 年8 月27日協議將傅運祥所遺系爭不動產分歸丙○○、丁○○、甲○○○取得,並於104 年9 月9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且甲○○○於104 年10月2 日將其繼承取得部分,均贈與予乙○○之子即被告戊○○,並於同月27日辦畢登記等情,則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函覆之房屋稅籍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函復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憑(見107 年度旗調第61號卷第48頁、第53頁;
本院卷第16頁、第35至37頁、第43至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9 月7 日收件美地字第27360 號分割繼承登記案卷全卷等件確認無誤(見旗調第31至47頁),堪認屬實。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及107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既為乙○○之債權人,乙○○於傅運祥死亡後復未拋棄繼承,其即與其他繼承人即甲○○○、丙○○、丁○○(下稱甲○○○等3 人)共同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為公同共有,然乙○○卻與甲○○○等3 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予甲○○○、丙○○、丁○○繼承,並將系爭不動產分別由甲○○○等3 人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足認乙○○與甲○○○等3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確有將使乙○○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權利,因此轉讓予甲○○○等3 人名下。
又原告曾對乙○○聲請執行,惟全未受償一情,經原告提出上開債權憑證附卷可參,足認乙○○名下並無資力足以清償原告積欠之債務,惟乙○○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中,並未獲得任何對價,顯係無償之行為,是乙○○與甲○○○等3 人以分割繼承協議之行為,減少其責任財產,並害及原告之債權。
乙○○處分其已取得之財產上公同共有權,而與一身專屬權或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尚有不同,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乙○○與甲○○○等3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甲○○○等3 人應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甚明。
自條文架構觀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得同時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原則,僅於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債權人始例外不得令轉得人回復原狀。
是轉得人如主張債權人不得令其回復原狀,則就「其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此一例外且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查戊○○為乙○○之子,目前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為乙○○,故乙○○代理戊○○接受甲○○○之贈與,其當然知悉上開撤銷原因之存在;
而傅運祥死亡後,依傳統習俗,其遺有二房子嗣,丙○○、丁○○為其三子之子女,故各取得4 分之1 ,而乙○○為二子,甲○○○雖依協議取得2分之1 ,惟不久即在密接時間即協議後1 月餘,即將其持分贈與乙○○之子,因而避免系爭不動產遭乙○○之債權人執行,並達到將遺產均分予兩房子孫之目的,其因此脫產以免執行之意思甚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就其權義攸關事項為辯駁,本件並無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情事,堪予認定,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轉得人戊○○應將甲○○○贈與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原狀,並塗銷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等語,應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乙○○、甲○○○、丁○○、丙○○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應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又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戊○○回復原狀並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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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 面積 │權利範圍│協議取得人暨分得比例│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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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430 │ 全部 │丙○○(分得1/4 ) │
│ │ │ │ │ │丁○○(分得1/4 ) │
│ │ │ │ │ │甲○○○(分得1/2 )│
├──┼──┼──────────────────┼──────┼────┼──────────┤
│ 2 │房屋│高雄市○○區○○段0 ○號 │ 220.98 │ 全部 │丙○○(分得1/4 ) │
│ │ │門牌:高雄市○○區○○里○○○0000號│ │ │丁○○(分得1/4 ) │
│ │ │ │ │ │甲○○○(分得1/2 )│
├──┼──┼──────────────────┼──────┼────┼──────────┤
│ 3 │房屋│門牌:高雄市美濃區上竹圍16-1號 │ 58.5 │ 全部 │丙○○(分得1/4 ) │
│ │ │(未保存登記部分) │ │ │丁○○(分得1/4 ) │
│ │ │ │ │ │甲○○○(分得1/2 )│
├──┴──┴──────────────────┴──────┴────┴──────────┤
│備註:甲○○○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就上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均贈與予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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