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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簡字第18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李坤海
李林芳蓮
李坤龍
李春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李文之遺產,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三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坤龍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坤海、李林芳蓮、李坤龍、李春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坤海前向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嗣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至民國95年3 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79,354 元及相關利息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嗣台新銀行已將系爭債權轉讓與原告。
訴外人即李坤海之父李文於106 年3 月13日死亡,遺有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詎李坤海恐繼承上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李林芳蓮、李坤龍、李春玉合意,由李坤龍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李坤海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形同將李坤海應繼承李文財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李坤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對李坤海有479,354 元及相關利息之債權存在一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4 日所發97年度促字第36830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原告另主張李文於106 年3 月13日死亡,被告4 人均為李文之法定繼承人,系爭不動產為李文之遺產,被告均未拋棄繼承,嗣於106 年3 月30日協議將李文所遺系爭不動產均分歸李坤龍單獨取得,並於106 年3 月30日辦畢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則有高雄市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書申請案件影本資料、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高雄市國稅局財產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國稅局被繼承人李文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6至33頁、第34頁、第35至41頁、第42頁、第43頁、第46至47頁),堪認屬實。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及107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既為李坤海之債權人,於李文死亡後復未拋棄繼承,其即與其他繼承人即李林芳蓮、李坤龍、李春玉(下稱李林芳蓮等3 人)共同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為公同共有,然李坤海卻與李林芳蓮等3 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予李坤龍繼承,並將系爭不動產分別由李坤龍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足認李坤海與李坤龍等3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確有將使李坤海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因此轉讓予李坤龍名下。
又李坤海名下並無資力足以清償原告積欠之債務,有李坤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惟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中,李坤海並未獲得任何對價,顯係無償之行為,是李坤海與李林芳蓮等3 人以分割繼承協議之行為,減少其責任財產,並害及原告之債權。
李坤海處分其已取得之財產上公同共有權,而與一身專屬權或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尚有不同,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李坤龍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李坤龍塗銷106 年3 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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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 面積 │權利範圍│協議取得人│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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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高雄市○○○○段000地號 │ 522.8 │ 全部 │李坤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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