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7,旗補,138,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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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旗補字第138號
原 告 林世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游瑞發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自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予原告,依原告自承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乃自民國103 年3 月1 日起至107年11月1 日止,其權利存續期間計56個月,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 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4,000 元【計算式:4,000 元×56個月=224,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1,4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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