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7,旗小,1,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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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林佑儒
被 告 陳星嵐即陳采穎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旗小字第1 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判,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張尹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O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依約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竟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1,984元(含本金55,126元、利息5,358 元、違約金1,500 元,其中違約金部分經原告當庭捨棄)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請求金額附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計算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背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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