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7,旗小,43,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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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小字第43號
原 告 佑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沛蓉
訴訟代理人 張心妍
被 告 劉永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Ambe Charito Demecillo(菲律賓籍)因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翌日即民國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Ambe Charito Demecillo於被告之薪資債權,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7 月5 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Ambe Charito Demecillo對被告每月得收取之各項薪資報酬(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3 分之1 之薪資債權,且禁止Ambe Charito Demecillo收取上開薪資債權,被告亦不得對Ambe Charito Demecillo為清償,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對此聲明異議,嗣本院復於106 年7 月19日核發106 年度司執菊字第32742 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前開扣押Ambe Charito Demecillo之每月應領薪資之3 分之1 債權移轉予原告。

詎被告分別於106 年7 月7日及同年7 月24日即分別收受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然均未依該等命令辦理扣薪予原告,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

為此,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自系爭移轉命令送達日後即106年8月21日起至107年2月21日止,被告應給付該6個月每月3分之1薪資共35,000元予原告(17,500/3*6=35,000)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均以送達於第三債務人時即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

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經查,被告於106年7月7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惟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繼核發移轉命令,於106年7月24日送達被告,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司執字第32742 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依冠龍人力仲介公司107 年2 月22日函文所示,Ambe Charito Demecillo於105 年5 月29日起至107 年9 月11日受僱於自被告,期間為2 年,自系爭移轉命令送達後,依原告請求之106 年8 月21日107 年2 月21日為止,被告每月於11日領取之薪資加上加班費均為19,836元(17,500+2,336=19,836),有冠龍人力仲介公司之函文暨所附勞動契約、薪資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51 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Ambe Charito Demecillo於系爭移轉命令送達日起至107 年2 月21日為止,仍在被告處受僱,每月至少自被告處受領薪資17,500元等情,應予採認。

(三)據此,依原告請求之期間即106年8月21日起至107年2月21日止,Ambe Charito Demecillo共已領取6個月之薪資,依原告主張之每月17,500元計算,該6個月之勞務報酬之3分之1 即為35,000元(計算式:17,500÷3 ×6 )=35,000元),原告上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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