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7,旗小,67,2018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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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小字第67號
原 告 藍森德
被 告 李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費事件,本院於107 年7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民國106 年8 月24日,被告委任原告辦理車禍和解相關事宜,並於同年月27日在美濃區調解委員會,與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以新臺幣(下同)239,250 元(含強制險)達成和解。

依約被告應於富邦產險撥款200,000 元後,以核付金額之20%即40,000元作為顧問費給付予原告,詎被告不守信用,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給付顧問費等語。

為此,爰依委任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106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亦著有判例。

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定委任契約,代為處理車禍和解相關事宜,應收取核付金額之20%即40,000元之顧問費等語,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委任契約一節負舉證責任,始得請求委任報酬,自屬當然。

(二)查原告就上情所為之舉證,無非係提出委任書1 份及高雄市美濃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附卷可參(見雄小卷第5、6 頁)。

惟參諸上開委任書為影本,其上並未見被告之姓名,委任人欄位僅有半個指印,且經影印而模糊不清,尚難推知簽署該委任書之當事人為何人,原告亦未能提出或聲請調查相關證據證明該指印為被告所有,自難認其委任書為被告所簽署;

又原告所提106 年民調字134 號高雄市美濃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其上僅見被告本人之簽名,足見該日係被告本人親至現場調解,其內並未見被告有任何委任原告之旨,或原告有何代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原告對於上開情事,亦陳稱:我沒有辦法提出其他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足見上開文件尚不足作為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之證據,原告對此又不能積極舉證以證明其真實性,是原告所請求之顧問費計40,000元云云,即屬無據,自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要屬不足,則其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000元,及自106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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