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7,旗簡,18,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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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被 告 黃盟貴
上開當事人間107 年度旗簡字第18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 年2 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8 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張尹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中午12時5 分許,駕駛車牌S7-8632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車距,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力雅玲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ASV-528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力雅玲所受損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2,587 元(含工資20,600元、烤漆16,964元、零件85,023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直行車道,左側並無路口,力雅玲過了一個斜向路口突然停車,其因不及反應始撞上系爭車輛,其雖承認自身有過失,但力雅玲在快車道上突然停下來待轉,其認為力雅玲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
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 . 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
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 . 雙實線設於
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八)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行駛
於該路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車隨時可以煞停
之安全距離,而系爭車輛欲左轉時,亦應先顯示左邊方向
燈光,警示後方之車輛其將減速左轉,使其得警覺並減低
速度,且雙黃實線禁止跨越,該處顯然不得跨越左轉,惟
被告竟未能適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之間隔,而力雅玲
於禁止跨越之雙黃線處,突然欲左轉跨越對向車道至對面
之郵局,其未先先打左轉方向燈示警一情,有交通事故談
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22至36頁),並經被告指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是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應同為肇事原因,各需
負擔50%之過失責任。
(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122,587 元之修車費用,其中工資費用20,600元、烤漆費用16,964元、零件費用85,023元一事,有三陽現代汽車仁德服務廠車損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為證( 見
本院卷第8-14頁)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 年10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2 月8 日,已使用0 年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29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5,023÷( 5+1) ≒14,1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85,023-14,171 )×1/5 ×(0+4/ 12 )≒4,72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5,023-4,724 =80,299】,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0,600元、烤漆費用16,964元,合計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應為117,863 元(80,299+20,600+16,964=117,863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
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 。
查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兩造各需負擔50% 之過失責任,業已敘明如前,故依此計算原告就本件所受得請求賠償數額為58,932元(117,863×50%≒58,9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4條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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