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7,旗簡,207,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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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簡字第207號
原 告 黃世絃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陳玉樹

法定代理人 陳芳龍
被 告 陳茂德
周嘉見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志忠 住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被 告 周嘉綠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周嘉論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道路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陳玉樹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C 部分二十點七九平方公尺,被告陳茂德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B 部分五平方公尺,被告周嘉見、被告周嘉綠、被告周嘉論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A 部分五八點0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前項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範圍土地鋪設土石級配道路。

訴訟費用由被告祭祀公業陳玉樹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嘉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均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下稱系爭需役土地),系爭需役土地對外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不能通常使用之袋地。

系爭需役土地與被告祭祀公業陳玉樹所有之同段340 地號土地,被告陳茂德所有坐落同段339 地號土地、被告周嘉見、周嘉綠、周嘉論(下稱周嘉見等3 人)共有之同段336 地號土地相鄰(下合稱系爭用役土地),系爭需役土地須通行系爭用役土地,方能聯繫至最近公路,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用役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面積共83.86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並得鋪設土石級配路面通行至公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祭祀公業陳玉樹則以: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但系爭需役土地也需要提供如附圖所示之D 部分土地,供祭祀公業陳玉樹所有之其他土地通行等語。

(二)被告陳茂德則以: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但其所有之土地上種植有椰子樹,原告應補償其此部分之損失等語。

(三)被告周嘉見、周嘉綠則以:同段336 地號土地現正分割中,周嘉見預計將分配到原告欲通行範圍之土地,周嘉見希望原告之後能與其簽訂租賃契約,承租該部分土地等語。

(四)被告周嘉論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需役土地目前為雜木叢生狀態,四周土地亦為雜木、碎石遍布之泥土地,鄰近僅有同段336 地號土地上存有一寬度約3 公尺之水泥道路,通往對外聯絡之公路,而該水泥路僅銜接至同段339 、340 地號前,即為碎石堆、雜木所阻擋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地籍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113頁、第9 頁),是系爭需役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堪可認定。

(二)惟按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經查:1.系爭336 地號土地上,原已存在一寬度約3 公尺之水泥路面,供居住在該土地及相鄰之同段335 地號土地上房屋之居民通行,而同段339 、340 地號土地,目前則為未開墾狀況,其上雜木叢生,且未鋪設任何路面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113 頁),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就同段336 地號土地部分,係以現行之水泥路面為其通行範圍,而就同段339 、340 地號土地,亦盡量取靠近地籍線邊緣部分最小範圍通行,且除系爭需役土地外,同段340 、118 地號土地亦為袋地,原告與祭祀公業陳玉樹並已磋商,原告亦提供系爭需役土地部分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作為通行範圍,則該部分道路闢建後,不僅系爭需役土地受利,則同段340 、118 、338 、337 地號土地均獲得通行至公路之便利,足見該方案確實係對被告損失較小之方案,且足達原告之日常使用,及一般通行使用目的之用,且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得認為原告通行之必要範圍。

2.至於被告爭執原告通行系爭用役土地應賠償其損失或給付租金等情,則按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而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亦有明文,故兩造對於原告通行被告之土地,應支付償金一事,若無法合意定之,自得另請求法院判決,惟此不影響本件系爭通行權範圍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就如附圖A、B、C 紅色斜線部分,面積共83.8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准許原告於該範圍內鋪設土石級配之路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本院審酌本件同段339 、336 地號土地原非袋地,其既須提供土地予原告通行,又須負擔訴訟費用,事理恐有不平,而系爭通行範圍開闢道路後,受利者除原告外亦有祭祀公業陳玉樹,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祭祀公業陳玉樹及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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