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7,旗簡,41,2018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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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簡字第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卜湘鵬
卜綺霞
卜湘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前向原告申辦易貸金,嗣未依約如期繳款,至民國107 年3 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58,579 元及相關利息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訴外人即甲○○之母巫金梅於106 年7 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甲○○與被告丙○○、乙○○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詎甲○○恐繼承上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丙○○、乙○○合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協議由乙○○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形同將甲○○應繼財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乙○○,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乙○○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8 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塗銷。

二、被告均以:被告3 人於巫金梅死亡後,協議由乙○○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係因系爭不動產於69年間購買時,由乙○○先以其陸軍官校結存之存款墊付頭期款,嗣後的貸款大部分亦從甲○○之帳戶扣繳,直至清償完畢,是系爭不動產之購屋款項乃乙○○借貸予巫金梅;

另因乙○○之學經歷及收入較甲○○、丙○○優渥穩定,是巫金梅之扶養費用亦大多由乙○○支付。

而甲○○、丙○○深知上情,均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全部過戶予乙○○,作為清償系爭不動產購屋款項與支付扶養費之債務之用,甲○○並無詐害債權之意思。

又若甲○○為躲避債務而放棄繼承,理應由丙○○、乙○○共同繼承即可,何以丙○○亦放棄繼承?且甲○○、丙○○亦可拋棄繼承,純因不諳法律之故,始生本件爭端,且上開協議應屬純粹身份權利之行使,原告應不得訴請撤銷。

另甲○○簽署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應屬有償行為,且乙○○當時亦不知悉甲○○積欠有本件債務,故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甲○○有358,579 元及相關利息之債權存在一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5566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原告另主張巫金梅於106 年7 月20日死亡,被告3 人均為巫金梅之法定繼承人,系爭不動產為巫金梅之全部遺產,被告均未拋棄繼承,嗣於106 年8 月15日協議將巫金梅所遺系爭不動產均分歸乙○○單獨取得,並於106 年8 月15日辦畢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則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5 月23日函文、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35至36頁、第38頁、第41至46頁、第11至17頁、第80至8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8 月14日收件美登字第22880 號分割繼承登記案卷全卷、巫金梅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確認無誤(見本院第31至37頁),堪認屬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甲○○與丙○○、乙○○協議由乙○○單獨繼承巫金梅所遺系爭不動產,形同無償移轉其應繼財產之權利予乙○○,有害及原告債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被告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

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巫金梅死亡時起,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應否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

(三)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

查甲○○係於93年間向原告申辦易貸金,有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而巫金梅係106年間死亡,堪認原告核准甲○○之申請時,所評估者當係甲○○本身之資力,而無從就其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故甲○○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

(四)被告間就巫金梅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固協議均歸乙○○單獨取得,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甲○○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具高度身分屬性,依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僅由乙○○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除三子卜湘輝已死亡且無子嗣外,身為長女之丙○○亦未獲分配,實難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乃為甲○○逃避債務執行而成立。

又被告所辯:系爭不動產之購屋款項為乙○○所支出等語,有其提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5 頁),足見乙○○於92年10月8 日向新光人壽申報購置住宅貸款,系爭不動產並以乙○○為債務人向新光人壽設定抵押,乙○○自92年11月11日起每月清償9000餘元,至107 年1 月15日已清償完畢,是被告所辯,並非無據,系爭不動產購置之貸款為乙○○所借貸予巫金梅,故被告於巫金梅死亡後協議系爭不動產由乙○○繼承,即非屬無償行為,原告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則無理由。

又依被告辯稱:乙○○學經歷及收入較甲○○、丙○○穩定,故巫金梅之扶養義務大多由乙○○支出,故渠2 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全部過戶予乙○○,係作為清償乙○○之系爭不動產借貸與支付巫金梅之扶養費等語,益見其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物權行為,不全然僅為財產上處分行為,係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非僅得以一般財產上行為視之,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乙○○塗銷106 年8 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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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    面積    │權利範圍│協議取得人│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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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   70.34    │  全部  │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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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          │   10.65    │  全部  │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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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房屋│高雄市○○區○○段000 ○號            │   90.72    │  全部  │  乙○○  │
│    │    │門牌:高雄市○○區○○里○○路0 巷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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