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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簡字第42號
原 告 詹忠義
被 告 馮蔡繼強
訴訟代理人 孔繁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地號)之界址,應如附圖A-B-C 所示之黑色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95、96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5、96地號土地)相毗鄰,先前均以石塊、果樹為界,嗣於106 年12月,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進行重測,其重測結果與上開界址相違,原告不能接受,經美濃地政為不動產糾紛調處後,原告仍無法接受調處結果,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數十年來,原告所有之系爭92地號土地與系爭95、96地號土地前地主姬文海(歿),均以堆置之石塊、種植之果樹為界,係被告7 年前拍賣取得系爭95、96地號土地後,不顧地方習慣,竟強硬僱請怪手拆除雙方作為界址之石塊堆及果樹,並強行整地,經原告報警阻止後始作罷,是本件自有依「現使用人指界」、「地方習慣」作為衡量雙方界址之必要,請求確認系爭92地號土地及系爭95、96地號土地之界址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9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95、9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A-D-E 及E-F所示紅色連接實線。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以果樹與石塊作為雙方約定之界址,系爭土地應按照地政機關所測量之界址為準,若依原告主張,系爭92地號土地面積將超過其所有權狀登載面積甚多,系爭95、96地號土地面積則大幅減少,雙方界址應依地政機關重測之結果及調處結果為準,原告主張之界址並無根據且與事實不符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46條之3 規定之『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等語,業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在案。
是本件兩造間就系爭92地號土地與系爭95、96地號之相鄰土地間界址既有所爭執,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自得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核先敘明。
(二)又確定界址時,需參酌實地上現有之相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舊地籍圖以及地方習慣予以綜合判斷,非僅依其順序擇一為據逕行施測,其應參酌:(1)土地之登記面積、(2)舊地籍圖、(3)現地現有地形地物、(4)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5)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6)地籍資料、(7)證人之證詞、(8)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
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反之,如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排斥既有之地籍圖、界樁而不用。
經查:1.系爭92、95、96地號土地所在區域並無日治時期之舊地籍圖,原依據之地籍圖為國家測量總隊於55年間繪製一情,有美濃地政107 年7 月18日高市地美測字第10777048900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5頁)。
而系爭92、95地號土地於106 年重測時分別經原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現場指界,因原告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於106 年12月28日經地政機關調處後無法達成協議,故提起本件訴訟,有美濃地政提供之調處會議紀錄、補辦重測結果、地籍調查表、地籍圖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5-114頁)。
而本件經本院囑託美濃地政於107 年8 月16日派員現場測量,原告到場所指之界址測量後係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而被告所指之界址乃如附圖所示黑色實線,有美濃地政現場實際測量複丈後作成比例尺1/1000之107 年8 月16日美法土地518 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其中A-B-C-G-K-J 之黑色實線,係被告指定依106 年重測過程中,重測人員依舊地籍圖協助指界後所釘之鋼釘、塑膠樁所連接而成,其應同於106 年重測之結果,而原告所爭執部分係存於A-D-E-F 線及G-H-I-J 線紅色與黑色實線之間【惟北方G-H-I-J 部分係與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93地號土地)相鄰,而系爭1193地號土地非在106 年土地重測範圍,原告亦稱與1193地號土地就雙方界址並無爭議,故此部分並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僅作為判斷本件界址之參酌。
】,其現場指界之位置,如附圖所示A-D-E-F 紅色連接實線係部分依石塊、部分依龍眼樹、芒果樹,部分因原告稱石塊及果樹遭被告整地時拆毀,僅能憑殘留遺跡判斷位置所連結而成(見本院卷㈠第118-132、135 頁),如附圖所示G-H-I-J 線則為石塊及鐵絲網圍牆所連結而成(見本院卷㈠第133-135 頁)。
2.原告固指稱:系爭92、95、96地號土地間應以堆疊的石塊、芒果樹、龍眼樹為界,並以證人姬秀梅、朱遠豪之證詞為證。
惟證人姬秀梅證稱:姬文海是我哥哥,我不知道他所有的土地地號,但我39年次,從小在姬文海的土地工作,57年結婚時有離開,後來70幾年回來,工作到80年左右,因為沒有收成才離開,離開後我也不知道我哥哥土地賣給誰,之前工作處有原告的父母在鄰近工作,我們有擺石頭、種果樹為界,石頭、果樹在我15歲以前就有,不知道依據什麼放的,也不知道跟總登記的測量一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34 頁);
證人朱遠豪則為系爭119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證稱:我的土地是繼承自我母親,我母親之前向人購買的,我們原住民的土地都是以石頭或果樹為界,跟系爭92地號土地間之界線是聽我母親跟親戚說的,這個界線大概有40幾年以上,我想界線的由來應該是雙方所談的,約定俗成,如果跟地政機關登記的不一致,我還是會依照前輩講的,面積我想應該不會差太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36 頁)。
參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因姬秀梅不知其地號亦無法辨識現場照片是否為工作地點,是其所指之界線,是否即為系爭爭議界址所在,以及該石塊、果樹是否與其所述同一,有無產生變化,尚屬有疑,況依姬秀梅之證述,其自80年間即離開系爭土地,自該時迄今已有2 、30餘年,該石塊是否仍在原位址,果樹是否有變化,亦未可知;
而朱遠豪所知係屬聽聞,其所聽聞內容亦僅限系爭1193地號部分,就系爭92、95、9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其並無實際見聞,均難佐證本件待證事實為真。
況系爭土地最早之舊地籍圖係於55年間所測量繪製,且系爭土地乃於59年間始辦理總登記,渠第一次取得所有權之人即分別為姬文海及原告父親詹明煌,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0、82頁),依渠等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均為「耕作權期間屆滿」觀之,堪認渠等均係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名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耕作權屆滿取得所有權,而渠等取得所有權範圍,本以其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為界,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55-59 年間測量及總登記時,上開石塊、果樹之界址早已存在,是舊地籍圖之界址,自以當時石塊、果樹所在位置為界址依據無誤,且詹明煌、姬文海登記耕作權面積,亦無以其他依據為界之理由,即應為上開石塊、果樹所在之位置計算得出,原告若無相關反證足以推翻其有何不可信或謬誤之處,是舊地籍圖及土地登記面積自得作為本件參考之重要基準。
又審酌渠2 位證人之證述,上開石塊、果樹存在之時間均已超過40年以上,而現場之果樹是否仍同於40年前所種植之同批果樹(見本院卷㈠第118-121 頁),亦值存疑,蓋因姬秀梅已離開系爭土地2 、30餘年,而朱遠豪則未實際在系爭土地持續耕種、使用,上開石塊、果樹既為人為設置之物,系爭土地位於山區,歷經風災、地震,其土地使用用途亦經多次變化,亦或有遭人為遷徙、異動之可能,其現存地物是否仍同於40年前約定之位置,自屬可疑,而55年測量時既已將其位址記錄下來,其或可能因測量技術之變化而有些微差異,惟其現存位址若與地籍圖或登記面積等資料差距甚大,自應以舊地籍圖、地籍圖等客觀基準為據,而非僅憑上開證人不確定之證詞為當。
3.查系爭92地號重測前面積為10,290平方公尺,若以被告所指A-B-C 連接線為界,其重測後面積為10,355.12 平方公尺,已略微增加65.12 平方公尺,若以原告所指之A-D-E-F 為界線,則系爭92地號土地將增加1,528.99平方公尺,系爭95地號土地將減少1499.67 平方公尺,系爭96地號土地將減少29.32 平方公尺,縱使以原告所指之A-D-E-F-C-G-H-I 南北界線綜合考量,其北方界線同依石塊為界,其部分退縮後,系爭92地號土地面積仍增加1,109.96平方公尺(1,528.99-419.03 =1,109.96),其變化顯與登記面積差異甚大,且兩造所有土地形狀將有所改變,並與土地現狀不符,顯已改變與鄰地相接之位置,且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顯見原告所指界線之差異,並非測量技術變化所能解釋,現存之石塊、果樹並非當時舊地籍圖所依據之界址,而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何圖地不符,則既有地籍圖存在,依上開說明,實難予以棄之不用,是堪認應以附圖所示A-B-C 點之連接黑色實線,作為系爭92地號土地與系爭9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系爭96地號土地與系爭92地號土地並未毗鄰),較屬合理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92地號土地與系爭95地號土地間之經界,應為如附圖所示之A-B-C黑色實線位置。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鑑定界址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以就雙方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均屬有利,是以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恰,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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