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7,旗簡,46,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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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旗簡字第46號
原 告 林子原
訴訟代理人 黃崑雄律師
被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對原告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前於民國94年讓與新榮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7 月再讓與被告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均不存在」一情,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而被告公司所在地設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本件原告雖稱「倘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管轄法院係鈞院,從而,鈞院對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實有管轄權. . .」云云,惟迄今被告對原告並未提起強制執行,本院尚未有兩造之執行事件繫屬,有本院旗山簡易庭查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所述要與現況不符,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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