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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旗簡字第62號
抗 告 人 林顏美珠
顏韻庭
相 對 人 蔡政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戶籍地雖位於「嘉義縣布袋鎮郭岑寮117 號」,惟相對人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開業,故希望能將本件訴訟移送至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意旨狀,經本院函請兩造於5 日內表示意見,經兩造分別於107 年8 月21日、同月23日收受,雖兩造迄今均未就上開管轄內容表示意見或提出更進一步之釋明資料,惟參諸本院送達證書,其送達相對人「嘉義縣布袋鎮郭岑寮117 號」戶籍地之收受人或為其父親「蔡春池」或為寄存送達,而送達「高雄市○○區○○路000 號」地址處,則屢次均為相對人「本人」親自收受,甚至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時,其自身記載住址亦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見本院卷第14-39 頁),足見抗告意旨所述,並非無據,相對人之戶籍地雖位於嘉義縣,惟其應有以「高雄市○○區○○路000 號」為住居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而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而抗告人既主張其至高雄地方法院應訴較為方便,而相對人對此亦無反對之表示,其抗告聲明撤銷原裁定,並變更其內容將本件改移送至管轄法院即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變更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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