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旗簡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宋春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實踐大學高雄校區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2,960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580 元/ ㎡×(393 ㎡-8㎡)=223,3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